明日起 雨水重来
所以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搜集、储存和交流成为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又带来对个人信息的严重威胁,个人信息在网络传媒下时时都有被侵害的可能[10](P1)。
二、《60号意见》类的司法文件[5]存在的适用矛盾案例一中,对于自首认定分歧的根源在要否适用《60号意见》,如果必须要适用《60号意见》来解决2010年12月22日以后办理的所有的刑事案件,则法院的意见不无道理。(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解释》第2条则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解释》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通过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及1997年刑法典的基础上,对自首的应用加以具体化,但《解释》与法律原则不符,没有准确把握立法本意,严重影响了刑法的公正性。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60号意见》等司法文件显然不属于法律和法律解释,那么是司法解释吗?目前我国有4部不同等级的文件涉及规定司法解释权限、程序等内容。
学者提出强制措施的范围应包括治安拘留、司法拘留、监视居住等情形。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2010年10月22日20时许,上海众月物流有限公司派驻上海博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陆某,利用工作之便,驾驶厢式货车,将堆放在上海博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场地上的8个金属箱盗走。通常来说,隐私权更多的是一种不受他人侵害的消极防御权利,即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要求停止侵害或者排除妨碍,而个人信息权则包含要求更新、更正等救济方式。
过去更多地关注物质属性的人格权,现在则更强调社会属性的人格权。需要说明的是,在国外,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属于一般人格权。有时,即便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关于侵权人所获利益视为损失的规则,通过证明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推定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从而主张损害赔偿。个人信息权的实质就是对个人信息的控制。
从内容上看,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秘密被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这显然不包涵个人决定的权利。权利人同意他人搜集、利用或采取何种利用方式,都是权利人控制权的具体表现。
应当看到,个人信息确实具有财产的因素,因为信息资料都蕴含着一定的商业价值,其本身也可以作为财产加以利用。[11]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来看,侵害个人信息权,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方式,从而与侵害隐私权非常类似。我们认为,无论是采用单独立法,还是在未来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前提是要准确界定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性质,只有这样,才能给立法以明确的方向引导。应当承认,个人信息和隐私确有密切关联。
第5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如果将个人信息权作为财产权,势必妨害人格的平等性,因为每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信息资料也有不同价值,但人格应当是平等保护的,不应当区别对待。[5]90第二,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具有丰富性,不宜为其他权利所概括,这也决定了应该将其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正是因为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性质,所以决定着其必须在未来民法典中作出规定。
而就个人信息来说,它虽可能与隐私部分重合,但其都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且其许多内容不一定是私密的。根据美国《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种情形必须要征得其父母的同意。
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某些机构或者组织收集个人信息,完全不是出于财产利用的目的,而是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的非财产考虑。这种私益始终附随于特定的民事主体,只要信息主体存在,那么其个人信息的相关权益就始终受到保护。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鉴于个人信息权是为了表征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在权利定性上应当归属于民事权利,只有以此为基点展开对个人信息权的规制和保护,才能有效地解决现实问题和应对未来挑战。采取这种规范方式,有利于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普通民众可以清晰地了解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对象,司法机关也能够针对具体的对象准确适用法律,减少争议。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仍然是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这种控制就体现在对他人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的禁止和排除。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家庭、教育、职业、住址、健康、病历、个人经历、社会活动、个人信用等足以识别该人的信息,个人信息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既包括个人的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的任何信息,也包括其家庭的相关信息,如配偶子女的出生年月日、身高、体重、出生地、种族等。
第三,将个人信息权确认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有利于对其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普通的隐私权主要是一种消极的、排他的权利,但是资讯自决权则赋予了权利人一种排他的、积极的、能动的控制权和利用权。
笔者认为,将个人信息确认为具体人格权有利于对其实行有效的多层面保护,原因在于:一方面,将其确认为人格权之后,并没有忽视对其财产价值的保护,我国有关立法已经关注到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并采取了相应的具体规则。个人信息权的基础是个人的自决权,就是其自主决定其事务的权利。
在此情形下,民法学界对个人信息权是否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也尚未达成共识。在必须使用并征得权利人许可时,要尽量少使用。
一是合法性原则,即任何机关和个人在收集他人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保证收集的主体和手段必须合法。为此,我国正在制定中的《人格权法》有必要将个人信息权作出专门规定。这些个人信息中的某些部分,如姓名、肖像等,已经形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因此不再需要通过个人信息权的方式单独保护。我国未来人格权法应当对于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明确个人信息权的范围、内容、收集原则、侵害责任,以及商品化使用问题。
另一方面,某些个人信息虽然不能直接表明个人身份,但其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后确定主体的身份,也属于指向某一特定主体的信息,如手机号码、家庭住址、门牌号码、通信地址等。另一方面,有关个人信息的争议不仅仅发生在私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私人与公权力之间,但是无论表现形式如何,其侵害的终究是私人的权益。
例如,负责治安和安全的机构收集犯罪嫌疑人的DNA基因信息是以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为目的。但是,个人信息不完全属于隐私的范畴,不能将其与隐私权混同。
只有给权利人以充足的权利,才能使得政府的管理有的放矢,可以说,在个人信息的立法导向上,只有保护好才能管理好。在欧洲,主要通过统一立法的形式,对于各个领域的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作出统一的规定。
这一界定显然是民法的任务。[9]1从内容上看,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的私密信息不被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私密信息的控制与利用,这就产生了个人信息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分离和独立。[13]31例如,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极难确定,故侵害一般人格权不适用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再如,家庭住址在一定范围内也可能已经公开,不再属于隐私,但其仍然属于个人信息。
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权也彰显人的人格尊严,现代社会高度的商业化和信息化,使得人们的个人信息受到严重的威胁,个人信息的流转和开发利用,会给当事人的私人生活带来纷扰,也对其人格尊严是一种贬损,因此,法律承认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有助于让权利人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资料不同于传统隐私信息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可以商品化。
因此,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虽然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重合,但隐私信息是指个人不愿向外透露的信息或者处于个人敏感不欲为他人所知信息,隐私信息重在保护个人的秘密空间。其次,能给受害人提供直接和全面的法律救济。
确认个人对其信息的自主支配,就是要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三是最少使用原则,即在从事某一特定活动可以使用、也可以不使用个人信息时,要尽量不使用。